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字第37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3樓,惟其實際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
巷46之1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