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1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陸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捌拾
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0年至93年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5度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
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丙○○向台北銀行分別借款新
臺幣共228,063元,均於被告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
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連
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單獨全部清償
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上述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
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
負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
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
380118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丁○○其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