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參年
確定,尚在緩刑中,竟不知警惕,復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玻璃球吸管1組,非違禁物
,且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