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琨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景合營造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購買水泥等貨品,乃簽發系爭支
票號碼為FC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30日、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
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而被告迄今仍不為清償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70萬元,及自
提示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
7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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