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分別以新台幣貳萬元
、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7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
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入被告甲
○○帳戶,並匯款共19500元入被告乙○○帳戶,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
且任何人原得以無需負擔費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其申辦帳戶之數目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間亦無
限制,是於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
而如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者,除原即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此種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既顯有異
於常情之處,不無經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
人匯款帳戶之可能,詎其等仍基於即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乙○○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
甲○○則於96年11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汐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及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蘇先生」之詐騙集
團成員。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內成員,嗣於96年11月7日,
與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上網之原告詢問是否
願意援交,原告答應後,即要求原告到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
確認身分,使原告陷於錯誤,在臺中市○○○路之台北富邦
銀行操作提款機,匯款共計19500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
內,及匯款2萬元至被告甲○○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詐欺案件審理中自白,並
有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於該案卷宗可考,經該院97年度易字第
274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為真實。堪認被告甲○○、乙○○係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
有2萬元、19500元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
萬元,及請求被告乙○○給付19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被告2人各應負擔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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