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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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而其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王武根 並無結婚之真意,依法王武根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規定,為獲取王武根所支付人民幣26500元報酬(折合新臺幣106000元),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先於民國92年1月4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與王武根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西元2003年1月
4日(2003)杭證合字第3號結婚公證書後,隨即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後,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書,並分別於92年4月3日及92年12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及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取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具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及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王武根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發給王武根入境許可證,王武根旋即於92年6月12日及93年2月22日分別以探親及來臺團聚名義,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又甲○○另與王武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2年4月3日,由甲○○持該大陸地區民政機關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王武根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制作之戶籍謄本上,並據此於同年5月
12日核發配偶欄分別為王武根之不實登記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3年2月24日與王武根2人,共同向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二人以夫妻關係及探親名義來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本罪,係以證人王武根、 朱健彰 、 鍾秀月 之證詞,以及大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切結書、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書函及檢附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為據。惟訊之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武根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後,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事項之戶籍登記,並辦理上開對保等手續,嗣更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來台探親之名義申辦王武根入境事宜,使王武根先後於92年6月12日及93年2月22日分別以探親及來臺團聚名義,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臺灣2次等情,固均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哥哥的朋友在大陸工作介紹王武根給伊認識,伊與王武根並非假結婚,王武根亦未給伊人民幣26500元報酬,伊在大陸和台灣都有跟王武根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3頁)。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證人王武根於95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朱健彰於95年2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鍾秀月於95年2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或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王武根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王武根前於94年12月8日、12月13日、12月16日先後經員警加以詢問,並製有警詢筆錄3份(參見警卷第14至21頁)附卷可參。王武根此等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悉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又衡諸本件若欲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前開證人陳述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王武根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3、王武根與被告於偵查中均係共同被告,王武根於95年1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固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證述,然其於95年2月7日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於對其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各款被告權利後,詢問其是否請律師,王武根答稱:「不用。」,接著又問:「是否可以開始訊問?」,王武根答:「可以。」,檢察官即接續對王武根進行本案事實之訊問,並未告知王武根係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為陳述,則王武根對其當時是否基於證人身分為陳述並不知悉,從而其於95年1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之行為,自亦無從擔保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準此,王武根於95年2月7日偵查中所為關於本案之陳述,自不得引為證據。
(二)被告與王武根2人於上開時、地結婚,並由被告先行回台,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辦理對保等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戶籍資料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27頁,警卷第33-36,40-42頁),而被告持上開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王武根入境臺灣、王武根因而得以團聚之名義2次入境來台等事實,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王武根「台灣地區依親居留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8、19、21,警卷第37、56頁),均堪認屬實。
(三)本案證人王武根於第一次警詢時陳述:「我剛入境期間都住在楠梓區甲○○家約2個多月,同住只有甲○○與我,之後,我們有一起住○○○區○○路○○號2樓前面房間,屋主是 李俊彥 家人5人,住約6-7個月。」、「剛到台灣時,甲○○每月給4、5,000元當生活費。」(參警卷第14-16頁);復於第二次警詢時陳述「剛入境1-2個月有和甲○○住在一起,一開始2-3個月,甲○○有給2、3000元當零用錢。」、「沒有給付人頭規費給甲○○。」(參警卷第17-19頁),可知被告與王武根結婚之初尚且負擔其生活並給予生活費用。按諸一般大陸人士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之常情,擔任人頭配偶者,通常可獲取若干報酬即人頭費,更無尚負擔該大陸人士在台零用花費之情事,本件被告既未收取人頭費,又負擔被告在台之零用金,實與假結婚之情形有異。再者,王武根於抵臺後,原本亦確實與被告同居於一處等情,除據證人王武根上開警詢供明外,亦據證人朱健彰於偵查、鍾秀月於原審院均結證明確(參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37頁),則由王武根離家他往、不知所蹤之前,確曾與被告同居至少1-2個月,且由被告支付至少2千至3千元之生活費用觀之,益見與藉由假結婚至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人士,一旦抵臺均立刻投入工作,不會與假結婚之配偶同居一處,而且假結婚之臺灣配偶亦不會照養該大陸人士之情形不符。況被告辯稱伊在大陸和台灣都有跟王武根發生性關係一節,亦與證人王武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查卷第8頁),堪認被告上開辯稱與王武根發生性關係之詞屬實。衡諸常情,假結婚之人頭妻子之目的在於取得人頭費,結婚乃形式,自無實質與假結婚之對象發生多次性關係之可能。綜此觀之,被告曾於大陸及台灣與王武根發生性行為多次,且未收取任何人頭費,又於王武根來台之初曾與王武根共同生活,被告所辯其出於真意與王武根結婚等語,非無可採。
(四)證人王武根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伊與被告在江西省結婚時並沒有要結婚的意思,被告亦要與伊結婚的意思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惟其同一次偵訊中亦先以被告身分供稱:「我透過我姑姑的朋友介紹認識她(被告)的,目的是為了相親,後來經過一個月左右就跟她結婚了,當時是有想跟她結婚的意思。」(偵查卷第7頁,此部分王武根之陳述雖非以證人身分為之,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作為彈劾王武根所為證言之真實性的彈劾證據尚無不可)及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大陸跟她(被告)有好幾次性關係,她跟我是不可能結婚,因為我覺得我是過來打工時,沒錢,她不可能愛我。」等語(見偵查卷第
8頁),再參以王武根係在檢察官諭知結婚之意義為「作為夫妻二人生活在一起一輩子」,始有上開伊與被告在江西省結婚時並沒有要結婚的意思,被告亦要與伊結婚的意思等語之證言。據上觀之,被告因本身係來台打工,條件不佳,而自認被告不可能愛伊,不可能與伊生活一輩子,故以檢察官所諭知之結婚意義為基準,乃陳稱伊與被告均無結婚之意思,應屬無訛。惟按結婚雙方希望白頭偕老,共度一生,固屬常情,然此非結婚意思之必要條件,結婚雙方於結婚行為時只需有建立婚姻關係,遵守法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權利義務之意思,即屬有結婚真意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結婚雙方主觀上是否有檢察官所諭知「作為夫妻二人生活在一起一輩子」之期待或預期,與結婚意思之有無尚難等同視之。從而,王武根故以檢察官所諭知之結婚意義為基準,自認被告不可能愛伊而與伊生活一輩子,乃證稱伊與被告均無結婚之意思,要難以此證詞論斷被告與王武根均無維持法定婚姻關係之結婚真意。況被告主觀上有無與王武根結婚之真意,原非得以王武根個人之揣度認定之,且王武根與被告既有多次性關係,已非一般與人頭妻子假結婚之情形可比,衡情,兩人關係已摻有男女私情,縱認王武根並無結婚真意,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必然明知,或被告本人必亦無結婚真意。此外,被告與王武根結婚並未在台宴客,固有異於一般結婚習俗,惟被告結婚之對象王武根係大陸男子,之前從未入境台灣,在台親友無多,乃屬常情,又王武根來台並無工作,被告又係二度結婚(參戶籍資料,警卷第58頁),不欲宣揚,非無可能。尚難僅以其結婚有無宴客推論被告並無結婚真意。
(五)王武根因與被告結婚一事,拿錢給伊姑姑,伊姑姑在拿給她朋友,先拿2萬6千500元,尚欠2萬零500元人民幣;該等費用金額是伊姑姑的朋友跟伊姑姑講,伊姑姑再跟伊講;被告有無拿到錢,伊不知道等情,業經王武根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足見王武根與被告結婚所支付之金錢均係由王武根交付予王武根之姑姑,王武根除與伊姑姑接洽此事外,並未再與他人接洽,則王武根支付之金錢甚有可能係大陸婚姻仲介業者收取之費用,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王武根結婚有收取人頭費或任何利益。從而益可認被告並無與王武根假結婚之動機。王武根於警詢雖陳稱:伊有一次在離開台灣之前,有先付新台幣1萬
5千元予被告,俟被告辦好入台證件,伊再託朋友付給被告1萬5千元,因伊怕被告不將證件寄到大陸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8頁正反面)。惟此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且按諸事理,被告若係台灣地區之仲介者為王武根媒介之人頭妻子,則王武根入境台灣之一切事宜自應由該仲介者處理,被告身為人頭,領取人頭費,自會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所取得來台之相關證件被告自無扣留之理,王武根返回大陸後再度來台之事宜,自亦係由該仲介者處理,如須再支付費用亦係支付予該仲介者,自無由王武根直接支付予被告之可能。此徵諸王武根第一次入境台灣所支付之費用,並未交付予被告,益可明瞭。王武根人上開所稱:伊為恐被告不將證件寄至大陸給伊,而先後兩次各支付1萬5千元予被告云云,尚與常情有違,且無其他佐證,並無可採。再者,縱認王武根確有交付上開3萬元予被告,依王武根於警詢所稱:該款項係伊主動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反面、第28-1頁)觀之,該款項究係作何用途,亦不明瞭,亦難推認係被告使其入境台灣之對價。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基於結婚之真意與王武根結婚,即無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武根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加以行使等犯罪可言。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亦皆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王武根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證稱被告知其來台打工,不可能愛伊,並無與伊結婚之意思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