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6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被告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2、4、5、8、9條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約定利息以年息20%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於現金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8月1日(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7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6年8月1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本金為446,253元、利息97,320元,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