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而其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王武根 並無結婚之真意,依法王武根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規定,為獲取王武根所支付人民幣26500元報酬(折合新臺幣106000元),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先於民國92年1月4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與王武根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西元2003年1月
4日(2003)杭證合字第3號結婚公證書後,隨即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後,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並分別於92年4月3日及92年12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及 小港 分局漢民派出所取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具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及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王武根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發給王武根入境許可證,王武根旋即於92年6月12日及93年2月22日分別以探親及來臺團聚名義,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甲○○另與王武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2年4月3日,由甲○○持該大陸地區民政機關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王武根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制作之戶籍謄本上,並據此於同年5月12日核發配偶欄分別為王武根之不實登記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3年2月24日與王武根2人,共同向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二人以夫妻關係及探親名義來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武根結婚,並由其向海基會、戶政機關、警察局辦理認證、戶籍登記及對保等手續,嗣更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來台探親之名義申辦王武根入境事宜,王武根因而得先後2次入境臺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哥哥的朋友在大陸工作介紹王武根給我認識,我跟王武根不是假結婚,王武根也沒有給我人民幣26
500元報酬,當時在江西因為我身體不舒服,王武根說先不要宴客,所以在江西沒有宴客,只有跟王武根的哥哥吃飯,後來回到福建時有宴客。王武根第一次來台灣半年,剛開始跟我一起住在 朱健彰 家裡,之後他去小港住朋友李大哥家。
第二次來台灣也是來半年,半年都住在小港另一個李大哥家回台灣後,因我父母親反對,所以也沒有宴客,但我有把他介紹給我的朋友,我在大陸和台灣都有跟王武根發生性關係」等語。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王武根、朱健彰、乙○○之證詞,以及大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切結書、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書函及檢附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為據。
肆、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武根於95年2月7日、同年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武根前於95年2月7日、同年月13日雖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加以訊問,並命其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予以陳述,然因證人王武根是時並未由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證人王武根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均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武根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王武根前於94年12月8日、12月13日、12月16日先後經員警加以詢問,並製有警詢筆錄3份(參見警卷第14至21頁)附卷可參。是以王武根前開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及被告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而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採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又衡諸本件若欲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前開證人供述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王武根於警詢中所述各情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證人王武根於95年1月16日偵查中之陳述;朱健彰於95年2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乙○○於95年2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亦有明文。證人王武根、朱健彰、乙○○等人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到庭,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等同意作為證據,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王武根、朱健彰、乙○○等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本案共犯王武根就其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本院審理本案被告甲○○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本院所得心證而為判決,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均不受前揭職權不起訴處分所拘束,合先敘明。
三、被告與王武根2人於上開時、地結婚,並由被告先行回台,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辦理對保等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戶籍資料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附卷可按,而被告持上開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王武根境臺灣、王武根因而得以團聚之名義2次入境來台等事實,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王武根旅行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上開事證雖足證明被告與王武根結婚及王武根入境臺灣之事實,惟被告與王武根結婚是否出於雙方真意,抑或係以形式上合法之婚姻為掩飾,事實上另有使王武根非法來台之圖謀與約定,自須依其他積極證據以為斷,而無從僅依上開資料即認定被告之犯行。
四、本案證人王武根於第一次警詢時陳述:「我剛入境期間都住在楠梓區甲○○家約2個多月,同住只有甲○○與我,之後,我們有一起住○○○區○○路○○號2樓前面房間,屋主是 李俊彥 家人5人,住約6-7個月。」、「剛到台灣時,甲○○每月給4、5,000元當生活費。」(參警卷第14-16頁);復於第二次警詢時陳述「剛入境1-2個月有和甲○○住在一起,一開始2-3個月,甲○○有給2、3000元當零用錢。」、「沒有給付人頭規費給甲○○。」(參警卷第17-19頁),可知被告與王武根結婚之初尚且負擔其生活並給予生活費用,此與一般假結婚案例中,非但未曾負擔任何費用,尚可獲有若干報酬之情事,實屬互異。再者,王武根於抵臺後,原本亦確實與被告同居於一處,且由被告照養等情,除據證人王武根上開供述詳明外,亦據證人朱健彰於偵查、乙○○於本院均結證明確(參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37頁),則由王武根離家他往、不知所蹤之前,確曾與被告同居至少2、3個月,且均由被告予以照養一節觀之,益見與藉由假結婚至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人士,一旦抵臺均立刻投入工作,不會與假結婚之配偶同居一處,而且假結婚之臺灣配偶亦不會照養該大陸人士之情形不符。況被告辯稱伊在大陸和台灣都有跟王武根發生性關係一節,亦與證人王武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查卷第8頁),堪認被告上開辯稱與王武根發生性關係之詞屬實,衡諸常情,若係假結婚,人頭妻子之目的既在於取得擔任人頭之對價,則人頭妻子當僅會向該大陸人士收取代價,斷無提供居所與生活費供其生活之理,更遑論與其共同居住,甚至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及發生性關係之可能。是由上開被告於王武根未取得工作證前尚還提供王武根生活費、提供居所供其居住,甚至還發生性關係等觀之,顯與一般大陸人士假結婚真打工之犯罪情節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五、至檢察官所持其2人結婚並未宴客,有違常情之論,固有其理,然被告所辯「因父母親反對,所以沒有宴客」,以其結婚之對象及時間而論,似非無可能,且宴客與否尚非結婚成立要件,亦不得僅以有無宴客即據此推論被告成立本件犯行。
六、又證人王武根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在江西省結婚時並沒有要結婚的意思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該等證詞無非證人王武根片面之指訴,而觀諸王武根自承於伊來臺之初,均與被告同居,復由被告照養等情,顯見被告對於王武根顯係以真實結婚之配偶待之,應屬真實,反係王武根究係基於何等緣由離家出走,以致行方不明,則無從查究,是縱使王武根內心確有假藉結婚來臺工作之企圖,然此既非被告所知,則被告無非淪為遭王武根騙婚來臺之被害人而已,自難僅憑王武根單方指訴即入被告於罪;況今大陸人士以欺瞞之手段詐騙台灣人民,佯稱欲與台灣人民結婚,並藉此進入台灣地區後離家從事非法之工作者,時有所聞,則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受大陸籍男子王武根詐騙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大陸籍男子來台後離家他往等情狀,遽以推論被告並無與大陸籍男子王武根結婚之真意。
七、另就王武根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係任何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者(無論真結婚或假結婚者),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時均須具備之相關文件,實無從徒憑此而認定被告與王武根即假結婚,已如前述;而關於王武根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訪查紀錄表、內政部廢止許可處分書、警告逃夫報紙分類廣告影本等書證,亦僅得證明王武根有因莫名緣由離家一情,亦不得遽認此即被告與王武根假結婚之證據;是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證據,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與王武根並非真結婚,而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意在與王武根結婚,且待之為真正配偶無訛,是被告既確有與大陸籍男子王武根結婚之真意,並已完成結婚之手續,其以結婚為由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即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且被告既確有與大陸籍男子王武根結婚之舉,其於婚後申請大陸配偶王武根來台,乃為共營婚姻生活之所需,當不得僅以王武根來台後離家未與被告同住,即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與王武根結婚之真意;況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顯示被告有自此與大陸籍男子王武根結婚之行為中,獲得任何經濟上之利益,自不得憑空推論被告係為使大陸籍男子王武根順利來台打工,始虛意與大陸籍男子王武根辦理結婚手續;再者,大陸籍男子王武根既為被告之配偶,被告申請王武根來台之一切手續,亦與政府所為之相關規定相符,是被告所為亦無任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罪責可言。另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亦皆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