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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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榮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榮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榮卓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明知該信用卡因積欠卡費無力償還,已於民國98年10月28日遭聯邦銀行強制停卡,自身對於該張信用卡未來刷卡消費所生之金額亦無支付意願及能力,竟於98年12月上旬間(98月1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女子,欲以刷卡方式詐取財物。該女子即將該信用卡轉交 張禧中 (張禧中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禧中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在航空器上進行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不能立即與發卡銀行連線以查悉持卡人信用狀況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張禧中於98年12月16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
機場)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805號客機,於前往澳門地區途中,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向空服人員佯稱擬以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值之商品,致長榮航空航空機上之空服人員陷於錯誤,允其消費並交付所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值之財物。張禧中又於同日,自澳門地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818號客機,於返回桃園機場途中,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向空服人員佯稱擬以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
3、4所示價值之商品,致長榮航空航空機上之空服人員陷於錯誤,而允其消費且交付所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價值之財物。
㈡由張禧中於98年12月1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807
號客機,於前往澳門地區途中,接續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向空服人員佯稱擬以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價值之商品,致空服人員陷於錯誤,而允其消費且交付所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價值之財物。
㈢由張禧中於98年12月25日,自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871
號客機,於前往香港地區途中,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向空服人員佯稱擬以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9所示價值之商品,致空服人員陷於錯誤,而允其消費且交付所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價值之財物。
㈣上開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98年12月29日,自桃園機場搭
乘長榮航空BR805號客機,於前往澳門地區途中,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向空服人員佯稱擬以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價值之商品,致空服人員陷於錯誤,而允其消費且交付所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價值之財物。
㈤由上開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98年12月30日,自澳門地區
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802號客機,於返回臺灣地區途中,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向空服人員佯稱擬以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價值之商品,致空服人員陷於錯誤,而允其消費且交付所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價值之財物。
二、證據:㈠被告杜榮卓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李家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被告杜榮卓向聯邦銀行申請上開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4頁)。
㈣聯邦銀行101年7月2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被告杜榮卓上開信用卡之交易明細、上開信用卡98年12月16日(3張)、98年12月19日(1張)、98年12月25日(1張)刷卡簽單影本共5張(見調偵字卷第18至23頁)。
㈤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7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航班旅客艙單資料、上開信用卡98年12月16日(
4張)、98年12月19日(4張)、98年12月25日(1張)、
98年12月29日(2張)、98年12月30日(2張)刷卡簽單影本共13張(見調偵字卷第30至44頁)。
㈥被告杜榮卓上開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1份(見發查字卷第21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1年7月10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張禧中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見調偵字卷第45至46頁、第52至54頁)。
㈧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杜榮卓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
三、核被告杜榮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本件犯罪互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該成年女子與張禧中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罪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雖被告與張禧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則僅具間接之犯意聯絡,然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就本件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犯罪事實㈠至㈤,張禧中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每次在同一班機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實行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在同一班機上之各次詐欺取財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成立一罪。故被告基於共同詐欺犯意聯絡,由張禧中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搭乘不同班機,先後五次分別實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成立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財,竟共同利用在航空器上進行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不能立即與發卡銀行連線以查悉持卡人信用狀況之機會,以超刷信用卡購物之手段詐財,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消費金額│刷卡地點││││(新臺幣)││├──┼──────┼────────┼───────────┤│1│98年12月16日│9,380元│長榮航空BR805號班機│├──┼──────┼────────┼───────────┤│2│98年12月16日│18,000元│長榮航空BR805號班機│├──┼──────┼────────┼───────────┤│3│98年12月16日│5,420元│長榮航空BR818號班機│├──┼──────┼────────┼───────────┤│4│98年12月16日│10,100元│長榮航空BR818號班機│├──┼──────┼────────┼───────────┤│5│98年12月19日│11,590元│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6│98年12月19日│4,020元│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7│98年12月19日│3,500元│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8│98年12月19日│2,920元│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9│98年12月25日│18,330元│長榮航空BR871號班機│├──┼──────┼────────┼───────────┤│10│98年12月29日│5,060元│長榮航空BR805號班機│├──┼──────┼────────┼───────────┤│11│98年12月29日│6,680元│長榮航空BR805號班機│├──┼──────┼────────┼───────────┤│12│98年12月30日│5,360元│長榮航空BR802號班機│├──┼──────┼────────┼───────────┤│13│98年12月30日│6,630元│長榮航空BR802號班機│├──┼──────┴────────┴───────────┤│總計│106,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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