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丞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丞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丞村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予敘明。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6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編號6所示3罪,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9所示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5、6、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件1、3、4、7、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
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