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2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育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育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不得任意利用個人資料,卻逕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林倉平 受有一定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素無前科,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