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99號、108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5月27日4時5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鄭素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林思佳 位在南投縣○○鎮○○街○○號之住處外,徒手竊取林思佳放在該址外之回收舊冷氣機1臺(市價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並○○○鎮○○路154之73號之 泓泰 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400元。嗣經林思佳發現報警,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該冷氣機(冷氣機業經林清連購回後返還林思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6月20日5時1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兒 林佩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張國航 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號之火鍋店附設戶外停車場內之資源回收區,徒手竊取張國航放在該回收區桶子內之鐵鋁製品1袋(市價500元)得逞,並○○○鎮○○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36元。嗣經張國航發現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思佳、張國航、證人即泓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氏慕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己身一親等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未與告訴人張國航達成和解)、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與告訴人林思佳已達成和解)等件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最有利行為人原則」,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載一(一)之犯行,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其與被害人林思佳已達成調解,尚未與被害人張國航和解,而其所竊得之冷氣機已返還被害人林思佳,另所竊盜之鐵鋁製品1袋尚未返還被害人張國航,並已變換現金36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無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上開鐵鋁製品後,以36元之價格變賣不詳回收場,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該36元自屬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得之物,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已返還與被害人林思佳,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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