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0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2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腳踏車壹輛、剝線鉗壹支、電線壹捆及銅線參束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峻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其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中正公園捐血室旁人行道,徒手竊取所有權人不詳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並將該車作為代步之用。
㈡其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梅川西路交
岔路口附近之某工地內,徒手竊取所有權人不詳之剝線鉗1支及電線1捆,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涼亭內,
張嘉峻因持美工刀剝取電線皮,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張嘉峻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而僅有主觀上懷疑故詢問之際,自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為警當場扣得其上開竊得之腳踏車1輛、剝線鉗1支、電線1捆及已剝取電線外皮之銅線3束,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峻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3至15頁、第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12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腳踏車之照片,其外觀狀態良好、機械功能正常,未有何缺損、鏽蝕之情事,衡諸常情,應非他人遺失或拋棄之無主物。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之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地點有別,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係於警方僅有主觀上懷疑、而別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涉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前,即於警方詢問之際,主動坦承犯行,依前揭說明,均應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營生,反竊取他人之物牟利,此不僅侵害被害人對財物之管領權限,亦將影響公眾營社會生活之安寧,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扣案,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腳踏車1輛、剝線鉗1支、電線1捆及銅線3束,均係被告竊得之物而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剝取電線後殘留之電線塑膠皮,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既未扣案(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本院審酌該電線塑膠皮係被告為取得電線皮所包覆之銅線而以刀片削取後殘留之物,其價值甚為低微,倘予諭知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持以剝取電線之美工刀1支,既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亦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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