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3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毓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毓興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自白外(易字卷第12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易字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於105年間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觀察勒戒,然逃亡經發布通緝,自106年4月16日至5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由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5、1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易字卷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為警於106年9月19日搜索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警詢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324號被告林毓興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2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9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於106年9月19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於前│││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述為警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供稱最後施用時間為││││106年7月間,然其採尿送驗││││呈前述毒品陽性反應,所辯││││不足採信。│├──┼───────────┼────────────┤│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註紀錄表各1份│故本案施用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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