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6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陳明智 被告 胡碧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明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就被告陳明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 胡碧如 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智於105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胡碧如為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170萬元及②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①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20年12月26日止及②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①1.18%及②3.43%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分別為2.25%及4.5%),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採①按月固定攤還50,000元及②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陳明智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依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被告陳明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315,3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胡碧如既為本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陳明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智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同意書、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退票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陳明智、胡碧如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明智向原告借款,嗣發生票據退票未經註銷之情事,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胡碧如為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原告對陳明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胡碧如代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資念婷附表┌──┬──────┬───┬──────┬─────────────┐│編號│請求本金│利率│計息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1.│21,150,000元│2.25%│106年11月26│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止│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2.│4,165,321元│4.5%│106年11月26│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止│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總計│25,315,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