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3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35號被告黃永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杰於民國106年5月2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欲駛出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與豐東路口旁之葫蘆蹲夜市停車場,於倒車時,其左後車尾先不慎擦撞 徐啟傑 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後,於同日19時7分許,自該停車場駛出向陽路時,原應注意停車場出入口有無人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該停車場管理員 張國鑫 在該出入口指揮交通,黃永杰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張國鑫之右腳踝,致張國鑫當場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永杰於肇事後,見張國鑫仍倒在地上,已明知致人受傷,竟未報警及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逕行驅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國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永杰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國鑫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具結指證││├──┼─────────┼──────────────┤│3│證人徐啟傑於警詢時│徐啟傑上開小客車停在該停車場│││之證述│,遭被告擦撞左後車尾,被告旋││││即逃逸。│├──┼─────────┼──────────────┤│4│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診斷證明書│足部挫傷之傷害。│├──┼─────────┼──────────────┤│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現場及車損情形。│││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6│警員職務報告│上開車輛逃逸及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