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易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易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不慎與 陳崑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逆向行駛而擦撞陳崑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左側,致己人車倒地及受有左側足部多處蹠骨及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立方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並應補充被告楊易融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23時55分許」;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另應補充「證人陳崑鎮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逆向擦撞證人陳崑鎮所駕營業用大貨車左側,致己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