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雖係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98年度家
護字第51號)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
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質問、罵三字經、用酒潑灑家庭成員
、怒摔手機、打翻飯鍋等行為,故意騷擾或實施身體上及精
神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
、3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與騷擾。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動機、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
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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