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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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怡慶紗布有限公
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7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三重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票
號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
記名匯票僅得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2
項規定即明。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
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
得記載禁止轉讓。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
之票據乙節,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按,是票面上固有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然依上開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支
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
法之禁止背書轉讓效力,原告受讓系爭支票,自可取得票據
權利至明。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
款及自提示日即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