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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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退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090,0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退票
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雖以支
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書狀陳述或
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如
附表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
├─┼────┼────┼───┼───┼───┼───┤
│1│CW80│一百二十│甲○○│彰化銀│98年│98年│
││5059│九萬││行三和│02月│06月│
││6│││路分行│28日│19日│
││││││││
├─┼────┼────┼───┼───┼───┼───┤
│2│CM80│五十五萬│同上│同上│98年│98年│
││5059│元│││02月│06月│
││5││││28日│19日│
││││││││
├─┼────┼────┼───┼───┼───┼───┤
│3│CM80│二十五萬│同上│同上│98年│98年│
││5059│元│││01月│06月│
││8││││31日│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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