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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