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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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
票),經向 鈞院 聲請准以98年度司票字第4564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惟查:
1原告於民國98年7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遭被告丁○○、乙○○與訴外人 盧秋香
及綽號「茶壺」之不詳年籍男子之恐嚇脅迫簽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將坐落北縣土城市○○街○○巷○
弄8之1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
、乙○○,同時在該四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脅迫下,使原告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
之」之規定,撤銷上述被脅迫而為之贈與及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
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已撤銷上述被脅迫而為贈與
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發票行為意思要件欠缺,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被告亦
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
2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
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固辯
稱原告因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
○、乙○○,原告為擔保上開房地之過戶登記履行,始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然原告否認曾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丙○○、乙○○,蓋此承諾書係在遭恐嚇脅迫下所簽立,
且原告業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另細究系爭承諾書內容
,其文字完全出於人工以手寫方式完成,且未有不動產之
坐落地號、面積大小、其他權利設定及履約方式等有關事
項之記載,與一般常情不合,若為真正贈與,雙方當事人
為求慎重,必會對標的價值、稅金負擔及交付流程等細節
一再確認,斷無可能輕率為之,而系爭承諾書就上開細節
約定均付之闕如,適足以證明系爭承諾書係原告遭脅迫所
簽立,應屬無效,原告自不負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足見
被告並未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乙節,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
無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
3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被告
丁○○、乙○○與訴外人盧秋香及綽號「茶壺」之不詳年
籍男子共同恐嚇脅迫下而簽立系爭承諾書與本票,並交盧
秋香保管,被告三人為訴外人盧秋香之子女,明知此情節
,且明知訴外人盧秋香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支付任何對價,
竟無視原告遭脅迫之事實,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堪認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
4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兩造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乙節,未能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為此,爰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
(二)另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退步言,縱認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
與本票時,並無受恐嚇脅迫之情形存在,惟系爭承諾書內
容記載「贈與人戊○○於民國98年7月4日同意承諾贈與予
受贈人乙○○、丙○○房地:坐落土城市○○街○○巷○弄
○○○號4樓...」等語,可知兩造間成立者為不動產贈與
契約,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開贈與
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目前並未移轉登記至被告丙○○、乙
○○名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系爭承諾書贈與之
意思表示,經撤銷後,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上開不動產
贈與契約,因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對被告不負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之義務,亦不因而對被告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則被告即無請求原告給付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原
告亦無給付被告該筆款項之義務,並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
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
(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仍有效存在,但細究該
承諾書內容,被告丁○○僅為受贈人即被告丙○○、乙○
○之代理人,並非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另系爭
承諾書,就形式觀之,受贈人部分雖有被告丙○○之簽名
,惟丙○○之姓名係由被告乙○○代為簽名、書寫,代寫
時現場並未見到丙○○委託丁○○、乙○○為代理人的委
託書。而就內容觀之,僅有原告單方面如何處分財產之記
載,而無關於財產受贈人允受之記載,且被告丙○○自承
不知道如何答辯,因為還沒有看到起訴狀,堪認被告丙○
○並不知有受贈系爭房地之情事,顯見簽立系爭承諾書時
,被告丁○○、乙○○二人均未受被告丙○○同意受贈之
承諾之特別委任,益證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贈與之合
意,難認雙方間之贈與契約已經成立。從而,縱原告未依
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有權行使此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亦僅有被告乙○○,並不包括被告
丁○○、丙○○在內,亦即被告丁○○、丙○○與原告間
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對
其二人自不負有依票據文義付款之責任,且被告丁○○、
丙○○顯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
(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承諾於98年1月10日被告丁○○訂婚時
擔任主婚人,但並未到場,事後說要予以補償,且原告並
提到30年來未盡到父親責任也要補償,所以簽立系爭承諾
書,如果未履行義務的話一併補償,又簽發系爭本票語。
然原告否認有因未到場參加被告丁○○訂婚典禮,而承諾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乙○○二人作為補償等情,
蓋縱認原告有未到場參加被告丁○○訂婚典禮之情,被告
丁○○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當無承諾補償被告
丁○○之可能;退言之,如認被告丁○○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亦無可能將名下唯一有價值之不動產承諾贈與他人而
作為補償。況系爭承諾書之受贈人為被告丙○○與乙○○
二人,被告丁○○僅為其二人之代理人,自無可能因系爭
承諾書而受有任何損害。是以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再者,原告否認因未盡到父親責任而承諾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丙○○、乙○○二人作為補償等情。蓋被告
三人為原告與訴外人盧秋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兩造
互為直系血親關係。而原告與訴外人盧秋香於70年4月22
日協議離婚時,即約定:「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婚生
子女,長子丙○○由甲方(即原告)監護,長女 黃雅萍 (
後改名丁○○)、次女乙○○由乙方(盧秋香)監護」明
確。本件被告丁○○、乙○○既由訴外人盧秋香監護,原
告當無需為此而承諾補償被告丁○○、乙○○二人,且被
告丙○○既由原告監護,原告更無未盡到父親責任之情,
更無可能因而承諾補償被告丙○○。至於證人甲○○雖證
稱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好像有提到要給贍養費等語。
惟如前所述,原告戊○○與訴外人盧秋香協議離婚時,並
未約定原告需給付任何贍養費予訴外人盧秋香,佐以被告
丁○○亦自承訴外人盧秋香於離婚時並未要求贍養費等情
,足認原告於離婚時不負給付贍養費之義務,更不可能於
離婚28年後,主動承諾給予贍養費而承諾補償被告三人之
理。
(五)被告固另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由,並不是單純贈與
,而是因虧欠前妻盧秋香及被告同意和解補償等語。惟按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承諾
書明確記載「贈與人戊○○...同意承諾贈與」等語,顯
見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並非和解契約。且
系爭承諾書僅有原告單方面如何處分財產之約定,而無被
告三人應負擔何義務之約定,即系爭承諾書內並無「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之可言,顯與和解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
,自難認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為和解契約。次按依民法
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規定,和解契約成
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
不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退步言,縱認系爭承諾書為和解契約,但就系爭承諾書
內容記載而言,堪認兩造間已創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法律
關係,是該承諾書約定之內容已代替原來之法律關係,本
件兩造間自應依其所創設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以定雙方間
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而原告既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則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業經撤銷
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對被告不負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
亦不因此而對被告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並無
請求原告給付該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其係因遭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
乙節,絕非事實。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由,並不是單純
贈與,而是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竟侮辱其前妻即被告母
親盧秋香「討客兄(意即外遇)」,並指稱被告非其所生
,且原告曾承諾於98年1月10日被告丁○○訂婚時以主婚
人身份出席,但當天卻故意失約,以致被告丁○○遭親朋
好友及男方家人看笑話,對被告丁○○而言更是一生中最
大之恥辱及傷害。加以原告於70年間與其等母親盧秋香離
婚後,生活條件優渥,卻不願負擔身為父親對子女應有的
養育責任,違反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其為補償訂婚
宴時所造成之傷害及前妻 盧秋春 含莘茹苦扶養被告3人長
大成人所支出之費用,因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將系爭
房地移轉予被告3人及簽發系爭本票。
(二)另被告丙○○於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雖未在場,然其已授
權被告丁○○於該承諾書上簽名,亦成為系爭承諾書之當
事人。
(三)雖原告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主張其於98年7月4日
遭被告丁○○徒手毆打,致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及
本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此係原告捏造之事實,原告上
開傷勢乃是遭其第二任前妻 郭淑惠 毆打所造成,與本案無
關。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准以
98年度司票字第45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5紙及本院上開裁定1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7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號,遭被告丁○○、乙○○與訴外人盧秋香
及綽號「茶壺」之不詳年籍男子之恐嚇脅迫簽立系爭承諾書
,承諾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乙○○,同時在該
四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脅迫下,使原告心生
畏懼,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臺北
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並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閱受脅迫恐嚇後打110報案電話之處
理紀錄或工作紀錄為佐證。然其所提上開驗傷診斷書只能證
明其受有該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並不能進一步證明其所受
傷勢係遭被告丁○○、乙○○、訴外人盧秋香或綽號「茶壺
」之不詳年籍男子之恐嚇脅迫所造成;另經本院向上開分局
函調原告所稱之報案處理紀錄或工作紀錄,其結果由海山分
局覆稱:查無原告恐嚇之報案紀錄或工作紀錄,此有該分局
98年11月22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80047382號1件在卷可稽。
據此,難認原告係在遭受恐嚇脅迫下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簽發
系爭本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
得撤銷之」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洵非有據,系爭本票債權自不能因原告之撤銷而
不存在。
五、原告固再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被告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
僅舉證稱「原告因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丙○○、乙○○,原告為擔保上開房地之過戶登記履行,
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未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兩造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足認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事實
。然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
以脅迫、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0
號判例、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
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所謂:
「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
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
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
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
雙方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例如發票人主張為
買賣,執票人主張為借貸),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仍應由發票人就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
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承諾書所表彰就
系爭房地而成立之贈與契約,其已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規定撤銷其贈與,惟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並
辯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是單純贈與,而
是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竟侮辱其前妻即被告母親盧秋香
「討客兄(意即外遇)」,並指稱被告非其所生,且原告
曾承諾於98年1月10日被告丁○○訂婚時以主婚人身份出
席,但當天卻故意失約,以致被告丁○○遭親朋好友及男
方家人看笑話,對被告丁○○而言更是一生中最大之恥辱
及傷害。加以原告於70年間與盧秋香離婚後,生活條件優
渥,卻不願負擔身為父親對子女應有的養育責任,違反民
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其為補償訂婚宴時所造成之傷害
及前妻盧秋春含莘茹苦扶養被告3人長大成人所支出之費
用,因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3
人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被告此之抗辯,屬附理由之否認
,毋庸就其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反應由為發
票人之原告就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關
於此點,原告告雖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並主張贈與標的
物即系爭房地,目前並未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依民法
上開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贈與之意思表示,作為立證方
法。然綜觀系爭承諾書內容,並未提及是否原告因贈與系
爭房地而需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且本院依被
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為兩造處理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簽發系爭
本票事宜之代書甲○○,其則到庭證稱:「我是全國不動
產板橋店特約代書,其中有位仲介人員 王正宜 ,說有件契
約要我簽名,我到板橋店,發現戊○○夫妻有糾紛,妻子
及丁○○有提到要將戊○○房子過戶給太太,經過討論,
說要過戶給女兒及兒子,後來雙方有簽切結書,戊○○同
意將房子過戶給兒子、女兒,女兒兩個,兒子1個,當時
房屋權狀在太太那裡,太太擔心戊○○不履行過戶程序,
所以簽了5張本票,每張各100萬元,簽的時候是禮拜五晚
上,約定禮拜一原告戊○○把文件備齊,委託我辦過戶,
後來在禮拜一丁○○說找不到戊○○,最後情況我不清楚
,簽本票及切結書時,戊○○、丁○○跟丁○○妹妹在場
,還有一個男生在場,但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他沒有做
什麼事,說什麼話,氣氛平和,本票是當場由戊○○簽的
,我們代書有空白本票,簽好之後交給丁○○;(問:〔
提示承諾書及本票〕是否當天所簽的文件及票據)?是的
,承諾書是我寫的筆跡;(問:戊○○為何簽承諾書,將
房之過戶給兒子、女兒?)我當時有問雙方為何要簽本票
及過戶房子,好像有提到要給贍養費,其他原因沒有提到
」等情,亦未提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
反而是跟原告與前妻離婚後有關贍養費補償之事相關。據
此,本院難以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係為贈與,原告自無
從以撤銷系爭承諾書所表彰之贈與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更不能進而推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或被告
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
(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乙節,尚非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在遭受恐嚇脅迫下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被告自得
行使該等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
│1│0000000│戊○○│98年7月4日│未載│壹佰萬元│
├──┼────┼───┼─────┼───┼─────┤
│2│0000000│戊○○│98年7月4日│未載│壹佰萬元│
├──┼────┼───┼─────┼───┼─────┤
│3│0000000│戊○○│98年7月4日│未載│壹佰萬元│
├──┼────┼───┼─────┼───┼─────┤
│4│0000000│戊○○│98年7月4日│未載│壹佰萬元│
├──┼────┼───┼─────┼───┼─────┤
│5│0000000│戊○○│98年7月4日│未載│壹佰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