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540號
原   告  陳錦香
被   告  簡正守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
3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L」及自稱「 林駿宏 」等三名以上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6日19時18分許,由系爭詐欺
集團人員先假冒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佯稱其於網路購物
時,誤設定為定期扣款,欲協助其解除設定等語,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7日0時2至13分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
新臺幣(下同)29,999元、29,985元、29,999元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
爭帳戶)。嗣後被告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指示
,於同年月7日0時22至23分前往南投縣○○鎮○○路○○○
○○○號草屯南埔郵局,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所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89,983元及手續費45
元,共計90,028元【計算式:89,983+45=90,028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頁)。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詐欺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
,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9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證明如
上;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
文、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等節,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8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9月28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
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惟此不
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道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