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建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黃家庭
被   告  吳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新店安興路之窗簾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
,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有兩造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憑。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然被告迄今仍積欠
上開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再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末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
,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
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
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
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二、當事人或代理人未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許可...。前項第一款本文情
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言詞辯論
終結,定期於108年10月31日宣判,而被告未經本院許可逕
自於108年10月17日將答辯狀傳送至本院電子郵件信箱,經
本院收文後於108年10月21日轉送本股時,本件已言詞辯論
終結,縱經本院依前揭作業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限期被告
補正使其發生提出文書之效力,亦已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除違反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更有礙訴訟之終結及原告程
序權之保障,是被告前揭答辯狀,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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