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39號原告 謝清泉
謝志陽 謝坤達 被告 康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陸仟零壹拾元【計算式:873.55(平方公尺)(即原告估計被告占用系爭1730地號土地之面積)×6,2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1730地號土地於原告109年9月28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5,416,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肆仟 陸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