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四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理由,均係針對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七○號裁定係以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合文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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