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四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史哲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為本件之爭執,厥在於上訴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而上訴人在原審即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周惠明 ,以證明上訴人的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在工作地點遭撞擊之事,惟原判決又認為上訴人是否於八十八年間三度跌倒或遭撞擊,及當時是否係執行職務,已無查明之必要,是原判決之理由顯然矛盾。上訴人係遭工作場所之小朋友撞擊而受傷,確於隔天赴基隆醫院門診時向醫師有所陳述,至於為何病歷資料無此項記載,非病人所能控制與置喙,原審徒憑病歷資料無此主訴,而認上訴人所陳不實,並認無傳訊證人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必要,致原判決理由矛盾,並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前開理由,無非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周惠明到場陳述不當,且為判決理由矛盾。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三次住院所治療之左大腿疼痛,均係陳舊性左股骨骨折及因固定鋼板之螺絲孔周圍出現之線狀骨折,非因近日跌倒或撞擊所致,堪以認定,是上訴人是否於八十八年間三度跌倒或遭撞擊,及當時是否係執行職務,已無查明之必要,詳予論明其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有如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未具體表明及揭示其法規之依據,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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