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查養老金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八五六、○○二元,係依據基隆市政府之命令存入規定之銀行,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利息,可依據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免稅,與利率高低無涉,且不受一般利息二十七萬元之限制,應全數免稅。況查基隆市或其他縣市之上訴人同學、同事並無人補稅,而此稅又係國稅,非地方稅,不能一國兩制,另軍、教目前尚免稅,因而被上訴人無權要求補稅。並且,基隆市政府核發之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證書中亦註明,核發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支票(請勿兌現),得憑此證辦理優惠存款。可知本款係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利息,亦係養老金。再者,執行扣繳機構之臺灣銀行每年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寄達,此單是經由被上訴人核發,尚故意與法令牴觸來混淆視聽,此明知故犯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如今扣繳義務人尚且在世,被上訴人不能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依法找扣繳義務人處理。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上訴人乃中華民國之老公民,亦係軍、教退休人員,有權與他人享有同等之權利,不能被被上訴人剝削權益,侵犯上訴人人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違反程序正義,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取自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給付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七○九、四六○元、一四一、八九二元及四、六五○元計八五六、○○二元,全數列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被上訴人依據相關規定應以扣除二七○、○○○元為限,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二七○、○○○元。經查,養老金優惠存款,所享有之存款利率較高於一般存款之利率,係優惠性質之存款,並非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是其衍生之利息,自無免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存款之利息所得合計數為八五六、○○二元,已超過二七○、○○○元,依規定應以扣除二七○、○○○元為限,是被上訴人原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尚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至台灣銀行忠孝分行是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違反扣繳義務,核屬另案問題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所明定。㈡查上訴人八十八年度有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八五六、○○二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查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率高於一般存款利率,僅為具有優惠性質之存款,並非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之儲蓄存款,是其衍生之利息,並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被上訴人核定准扣除儲蓄特別扣除額二七○、○○○元外,其餘利息所得否准適用免稅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訴稱優惠存款利息免稅,顯係對法令誤解,洵不足採,至於銀行是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核屬另案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合情、理、法,聲明廢棄。惟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並未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依法本不應許可。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均已詳予論駁,甚為明確。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