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五四號
上訴人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陳群顯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論旨除重述其在原審相同之主張外,另謂:原案之優先權基礎案(下稱DM/044929號申請案)既係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依海牙公約中有關國際工業設計之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並指定法國,則對上訴人而言,DM/044929號申請案的性質為何?可否做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原案申請時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自當依循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所規定之相關內容。此與我國是否為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並無相涉。根據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規定第七條,海牙公約各會員國之國民就其工業設計向國際局(InternationalBureau)合法提出之首次申請案,其效力「等同於」在各該會員國向各該國之專利專責機關首次提出之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此項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之實務運作,可證諸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網頁中「依據海牙公約取得工業設計保護之利益」之相關資料,其上載明:「一旦工業設計的標的為一國際申請案,該申請案在各個會員國享有依據各該會員國的法律所普遍授予工業設計的保護;除非該會員國的專責機關在法定情況下拒絕授予此項保護。因此,一件『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就專利權保護的範圍及其實施而言,與『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是相同的。」準此,法國既為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上訴人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合法首次提出之DM/044929號申請案在法國即應享有與向法國工業財產局合法首次提出之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相同之效力。上訴人已依專利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中法互惠協議及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之規定,合法為原案提出優先權之主張。則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為本分割案提出申請時,自得主張優先權,並援用原案之優先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等語。核其狀述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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