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六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法務部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原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規定申報八十八年度之財產,其後經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受理申報機關)依法進行審查。而發現其漏報本人所有之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四八、○七八元;溢報其本人所有之中央信託局存款一○、九四八元。被上訴人乃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認定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作成法八十九財申罰字第○二四四四八號罰鍰處分,處以上訴人六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本案之事實特徵在於上訴人配偶代上訴人申報財產時,虛應故事,只就大致情形約略填報,但未詳予查證,以致有漏報、溢報情事。此時原本應由上訴人說明其對配偶之填寫行為做了那些檢查,以致其可完全信賴其配偶之填寫內容。可是上訴人卻在「故意」與「過失」概念上區別,堅稱一切的作為只能算是疏失,而一定不具備故意。並要求調查證據,證明其已往之申報也一樣是錯的。則由上訴人之說明,已可認定上訴人就申報不實具有「未必故意」。上訴人既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六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舉證,反評定上訴人舉證不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故意,反以推測推定上訴人故意,顯然違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前段性質為不作為犯,有申報之義務,若不申報不論故意與否,其處罰要件均成立,後段則以「故意」為處罰之意思要件,性質為作為犯,二者在處罰要件及性質均明顯不同,原判決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前段及後段違反態樣、構成要件混為一談,適用法律有當然錯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可知,認定故意本應以證據證明,且行為人之態度僅為量刑的參考,非認定違反法規故意的基準,原判決以行為人對法律呈現之態度為標準,「顯示出行為人對禁止法規之明顯蔑視」為直接故意,其「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為間接故意,且又謂「二者均屬故意,只不過責任有輕重而以」,原判決倒果為因,竟以申報者對「誡命」之態度作為認定處罰「故意」之標準,寧非荒唐?上訴人年薪二百多萬元,多報二十多萬元並無引起虛報之動機,上訴人顯缺少犯罪動機。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