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五三號
上訴人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依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一)原判決未實質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交易上是否確有混淆情事,不備理由。(二)依磐亞公司所提出向上訴人訂貨之訂購單觀之,明確知悉販售廠商為上訴人,並無誤認混同之情形,原審認定有使消費者混同之虞,認定事實顯與卷證不符,理由矛盾。(三)上訴人商品販售之對象均係零組件中盤商、製造業之長期往來客戶為主,交易憑證多登載公司之統一編號,且於事前完成商品調查,並於購買時以訂購單為之,購買上訴人商品之消費者其普通注意程度顯然較高,此參照關係人向上訴人採購之訂購單即明,故購買時不可能發生混淆,原審就此有利證據漏未斟酌。(四)關係人商品銷售地均為國外地區,自無造成國內消費者混淆之可能,原審漏未審酌,判決不備理由。(五)美國達納組合公司註冊之商標,其圖形結構與原判決所揭之結構相距未幾,惟實際商業交易並無混淆情事,原審徒以圖形結構認定而不依實際交易情形認定,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六)著名商標之保護涉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該條第七款之筆誤):「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之虞者」之保護,原判決竟謂本件係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評定毋庸判定商標是否著名云云,理由顯有矛盾。(七)商譽之高低關涉商標有無混淆之判斷,原審漏未說明,顯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八)商標所使用文字及讀音,係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之商品相區別,均為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此有本院七十四年第五一號、第二九九號判例可稽,本件關係人申請商標之內容為「磐亞及圖」,其文字部分於商標之使用無從分開,而上訴人之商標僅為圖形,主要部分既屬不同,即無從遽認商標近似,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九)按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意旨,商標之判定,應就文字、圖形或記號為通體觀察,不得以其中部分之類同為認定商標近似之依據。原審未就文字部分何以不足以避免消費者之誤認,非就商標予以通體觀察,適用法令錯誤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參加人磐亞實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與同條第七款商標是否著名無涉。又本院並無上訴意旨(八)、(九)所稱之判例,原判決殊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另提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此外上訴論旨復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泛言為理由不備或矛盾,殊難認為對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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