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抵押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五五號
抗告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抵押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文山字第三○五六五、三○五六六號收件,即 郭阿木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七三、五
九四、五九五、六○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四○,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董以禮劉仁樂 二人,權利總金額各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之登記申請案,未經抗告人即前開土地典權人同意即准予登記,以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條(行為時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請相對人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修正後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相對人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後,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八五八八○○號函(以下簡稱前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有關貴事業部函請塗銷本市○○區○○段三小段五七
三、五九四、五九五及六○二地號土地董以禮、劉仁樂之抵押權登記疑義乙案...說明:二、本案經本所再陳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一四三四八○○號函核示:『本案前經本處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七五八四○○號函核復貴所在案。』按該函略以:『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十月四日釋字第一三九號解釋:『不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後,在不妨害典權之範圍內,仍得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案貴所來函說明三敘明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八十三年間提起塗銷該等抵押權之訴,且目前尚由法院審理中,故本案宜俟法院審理終結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故本案仍請依前開地政處函示辦理。」抗告人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請求相對人塗銷該抵押權,相對人另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古地一字第○九一三○一八四一○○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復略以:「主旨:關於貴公司函囑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二條(修正後為第一四四條)規定辦理塗銷本市○○區○○段三小段五七三、五九四、五九五及六○二地號土地上董以禮、劉仁樂之抵押權登記乙案,經查本所業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二七九五○○號函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六四八四○○號函陳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八五八八○○號函復貴公司在案,故本案仍請依本所前開函辦理...」。系爭函係就抗告人函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案件之處理情形重申業已函復,其屬單純事實之敘述與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准駁法律效果之決定,核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至於抗告人合併請求相對人於作成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處分前,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及為損害賠償,亦失所依附等情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二、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指明:「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又「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間,以其對訴外人訴請塗銷該等抵押權,尚由法院審理,惟該抵押權原不應登記為由,申請相對人依申請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塗銷之。案經相對人以前函函復,略謂:本案宜俟法院審理終結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等詞。嗣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
(九一)行銷00000000號函申請塗銷抵押權,其說明四略謂:「...,現本公司以抵押權人為對象訴請塗銷抵押權已被駁回確定,即本公司善意先存在之典權已遭後來惡意登記之抵押權嚴重侵害。本案本公司已轉依貴所函示循司法程序主張權利,並無任何疏失,然權益竟遭賤踏,未獲任何保障...」,此有該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是則先後兩次申請塗銷抵押權,核其情事已有變遷,在後之申請能否謂非另一獨立之申請案件?相對人應否另行辦理收件,並予審查而為准駁之處分?自有詳予審認之必要。而相對人以系爭函予以核復,有無直接影響抗告人之權利義務,是否對外發生效力,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攸關抗告人訴願及訴訟之權利,原審未遑詳研,遽認系爭函僅係單純事實之敍述與說明,非屬行政處分,尚嫌疏略。且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主張倘認為系爭申請未遭相對人駁回,則相對人顯有未於相當期限內為行政處分之事實,抗告人依訴願法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作為起訴基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起)。此項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亦欠允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又本件事實尚欠明確,應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調查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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