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秀娥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賴育萱
吳麗玲 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2,777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及於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1日送達視同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張鼎正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