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71號
原   告  柯阿玉
被   告  柯武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9年10
月7日,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因駕駛汽車倒車之過
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包含零件4,300元、工資2,
200元。被告自認過失,惟辯稱甲車毀損輕微,其損害非全為
被告造成,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及
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依勘驗結果與估價單、發票互
核,甲車毀損範圍與修理範圍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
甲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甲車係於109年7月出廠之機
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9年7月
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3月,未逾3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4,30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
後為4,03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231元(計算式
:4,031+2,200=6,231)。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3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00÷(3+1)≒1,0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300-1,075)×1/3×(0+3/12)≒2
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300-269=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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