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莊子瑩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俊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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