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48號

原告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康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鮮境社區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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