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389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告 張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梅亭街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自後碰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林恆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林恆碩前就所有之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50元(含工資費用2,650元、烤漆費用5,300元)予林恆碩。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結帳工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33至4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8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林恆碩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林恆碩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
復金額7,950元(含工資費用2,650元、烤漆費用5,300元)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林恆碩因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為7,950元,則原告賠付7,950元予林恆碩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林恆碩請求被告賠償7,95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而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950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