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3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謝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錢渝安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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