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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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805號

原告 黃重榮

法定代理人 黃蔡秋

被告 蔡涂 專花

蔡東原

蔡京伶

蔡明助

蔡佳珍

王鳳生

王幼蘭

陳美靜

高仲瑩

高仲瑤

高照雄

高照盛

高照錕

高照霖

高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蔡涂專花 等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5年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7至15頁)。惟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均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106,0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800元×面積1,870平方公尺=7,106,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設定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 白宗益 ,惟未檢附委任狀,請併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蔡毓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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