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54號

原告 蕭琇文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鄭雅璘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竹村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陳述:系爭土地原為 陳天臨 所有,乃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9嘉市工局建使字第698號使用執照(下稱甲使用執照)所列集合住宅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或法定空地,與建築基地不可分割。同段46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及其上280建號、門牌號碼竹子腳20之58號建物(下稱乙屋)為原告所有,建物使用執照字號為81嘉市工局建使字第400號(下稱乙使用執照),亦在前開集合住宅之同一社區範圍內,系爭土地同為原告得通行使用之私設通路或法定空地。陳天臨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地政機關於110年11月29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陳天臨所為違反民法第764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且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屬於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拋棄為無效。為此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甲使用執照基地坐落重測前竹子腳段164之7、164之8、179之86至179之90地號,與系爭土地無關。依乙使用執照,系爭土地亦非乙屋之私設通路或法定空地。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乙地及其上乙屋為原告所有,建物使用執照為乙使用執照,又系爭土地原為陳天臨所有,其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11月15日拋棄所有權,由地政機關於110年11月29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調取乙使用執照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得通行使用之私設通路或法定空地,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所有乙地重測前為竹子腳段183之5地號;依原告提出之甲使用執照,基地坐落重測前竹子腳段164之7、164之8、179之86至179之90地號,不含竹子腳段183之5地號即乙地;又上開基地坐落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並經嘉義市政府以111年10月25日函回覆本院在卷,此為兩造不爭執,原告復未能依乙使用執照,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屋之私設通路或法定空地。原告徒以乙屋亦在甲使用執照集合住宅之同一社區範圍內,而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難認為乙屋之私設通路或法定空地,則陳天臨拋棄所有權,由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並由被告管理,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得自由為之,不受原告之干涉。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20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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