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明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明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平日素行不佳,此次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腳踢倒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車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有踢倒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毀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告訴人所受財損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鋼製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3號
被 告 翁明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翁明宏(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食品工廠(址設澎湖縣○○市○○里000號)員工劉○○關上機車車墊之聲響過大,於民國111年9月18日8時20分許,前往上開工廠門口斥責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而受有左邊遠近燈開關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劉○○。
二、案經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明宏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腳踢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有踹他機車,車子有倒,但有無受損我不知道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中原機車行估價單各1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