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曹人元
相對人 鄭國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99號民事簡易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5,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計
185,8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鄭國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