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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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499號

原告 韓國緯

被告 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以需款吃飯、需生活費等名義陸續向原告小額借款,原告允諾並以現金交付之,累計至民國105年9月3日已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當日被告又開口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為保障權益,要求被告簽發面額5000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之用,被告並在本票存根簽名確認借款2萬元、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萬50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原告幫被告之工地做事,被告僅欠原告2天工錢共200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至105年9月3日止,向原告陸續借款已達2萬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本票存根及借據為證(見卷第17、77、109、133頁)。上開本票存根記載「日期:105年9月3日、支付金額:2000、5000、備註:欠債人朱志平」,本票並有被告簽名。上開借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3萬7000元意旨,日期為105年9月25日,並有被告簽名在後。被告不否認前開本票及本票存根簽名之真正,另先自承借據「名字是我簽的」,後改稱:「名字不是我的筆跡,我不記得有寫這個」(見卷第124頁)。被告既先已自認借據簽名為真,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簽名並非真正,應認為上開借據上被告簽名亦為真正。原告提出本票、本票存根及借據均經被告簽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僅欠原告2000元,不足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55年12月20日民刑庭總會決議稱:「某丙既已對其起訴,亦認其起訴為催告,且截至第2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又逾1個月以上,是其請求核與民法第478之規定,並無不合。」甚明。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原告主張曾於110年9月1日向被告催討未果,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111年6月2日提起本訴,已逾1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不合。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2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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