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簡字第87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子豪前係位在新北市○○區○○街○○○○號「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協昌公司)員工,因對金協昌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姓總經理不滿,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持鋁棒敲打告訴人金協昌公司所有、由金協昌公司負責人 羅宏盛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 李淑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致上開2台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再於同日17時35分,至金協昌公司3樓,持鋁棒毆打告訴人 黃宏濬 背部,致其受有左側後胸壁、左臀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金協昌公司、李淑翠、黃宏濬均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等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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