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宇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宇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伍宇淮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卷第28頁反面),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且依卷內事證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家中」、第11行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13日審理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卷第2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實稱毛重0.4750公克,淨重0.2200公克,取其中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219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
2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第57頁),當屬查獲之毒品;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關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又該玻璃球吸食器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成分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與第二級毒品已無法析離,亦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合計驗餘淨重5.9747公克)、內含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1支(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55公克),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沒收之依據│鑑定書││││├─────┬─────┤││││││重量│成分│││├──┼──────┼───┼─────┼─────┼──────┼─────┤│1.│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實稱毛重│內含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交通部民用│││基安非他命│含外包│0.4750公克│毒品甲基安│條例第18條第│航空局航空││││裝袋壹│,驗餘淨重│非他命成分│1項前段│醫務中心10││││只)│0.2198公克│││2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無(微量殘│內含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交通部民用│││││留)│毒品甲基安│條例第18條第│航空局航空││││││非他命成分│1項前段│醫務中心10││││││││2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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