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刑三年六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而撤銷假釋;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兩案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並與前述三年一月刑度及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撤銷假釋,並與四年七月二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與綽號「 老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
「老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九九號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十五樓之美食區內,趁正在該區用餐之丙○○疏未注意之際,由「老陳」負責掩護,乙○○則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COACH牌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千元、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十二張、價值二千五百元之洗車卷一本、印章、鑰匙、國民身分證、駕照及行車執照等物)。得手後,「老陳」分得現金二千元,剩餘現金則歸乙○○所有,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垃圾子母車內。嗣因另涉後述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查悉上情。
㈡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下
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上開百貨公司之八樓電梯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背包內之錢包,適為甲○○發現,致未能得逞。乙○○見事機敗露,旋趁隙逃逸,惟經甲○○高呼「抓賊」,由百貨公司之員工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查獲時照片三張及翻拍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上開百貨公司十五樓之美食區內監視器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與「老陳」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刑三年六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而撤銷假釋;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兩案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並與前述三年一月刑度及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撤銷假釋,並與四年七月二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不便及財物損失,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堪認不良,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查本案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足對其等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非謂一有竊盜行為,即須諭知強制工作不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犯罪已成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有犯罪之習性,本院因認尚無併予令其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