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鵬圖選任辯護人矯恆毅律師
黃青茂律師 許銘春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67號),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張鵬圖部分於張鵬圖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鵬圖因患有良性自發性高血壓、家族性紅血球過多症、攝護腺原位癌、肝臟腫瘤疑脂肪於局部浸潤及新近吸入產肺炎等疾病,自97年起先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小港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於103年12月自高雄長庚醫院返家,然返家後須看護人員全天照護,無法自行活動與進食、沐浴更衣,1年以來均以鼻胃管灌食;就其神智狀況,退化甚快,初時對熟人尚可辨識,對親朋好友招呼乃有反應,偶會說短語,然鄉音濃烈,難以辨其意,然詢及諸事,已難充分明瞭語意,亦無從理解組織而充分表達己意;且因肺臟換氣量不足,須提供額外氧氣—即以正壓呼吸輔助設備,方能維持正常血中氧氣度而延續生命,故目前長期間歇性使用正壓呼吸輔助設備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月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張鵬圖之中文病歷摘要暨病歷資料影本、報告各1份、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21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10605號函附病歷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證(本院易字卷一第16、90至122、142至148頁),並據其家屬即共同被告 張可立 陳述在卷(同卷127頁反面)。是被告張鵬圖之身體狀況確實不能到庭接受審判,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刑事案件(103年度易字第802號)關於被告張鵬圖部分之訴訟程序,應於被告張鵬圖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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