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書世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書世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伍點貳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捌公克)、吸食器壹組(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伍點參肆柒陸公克)、吸食器壹組(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至第
5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40公克、驗餘淨重0.1138公克)」應補充為「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40公克、驗餘淨重0.1138公克)、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扣案品照片10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9張」;同欄二第9行「扣案品照片3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6包、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5.2338公克、0.1138公克,驗餘淨重共5.3476公克)、吸食器1組(上有不可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書世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書世運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11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而為本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5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
2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依法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5.2340公克、驗餘淨重5.2338公克),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號,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查獲,經其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40公克、驗餘淨重0.1138公克),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品照片10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5.2340公克、驗餘淨重5.2338公克)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品照片3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40公克、驗餘淨重
0.1138公克)、吸食器1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亦堪以認定。
三、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1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而為本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
5.2340公克、驗餘淨重5.2338公克)、1包(淨重0.1140公克、驗餘淨重0.11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