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簡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清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簡上字第6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清(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於民國96年1月9日該案審判程序時,聲請人曾請求調查告發人張○○於本院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在93年4月1日所撰寫之答辯狀(下稱前揭答辯狀),因該狀上明確記載「訴訟有關事項均係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起訴人(即被告)單獨完成」等語,詎原判決針對該證據方法竟未予調查,顯然於判決有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3條及第42
7條第1項第2款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日確定等節,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洵堪審認。
㈡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前揭答辯狀為由提起再審,
查該項證據方法業據聲請人於本案提起上訴時引為上訴理由一併提出附於卷內,並經聲請人於本案審判期日以言詞請求調查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1號卷第8至13、114頁),惟此項證據於本案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並經法院予以審酌,自非判決後始行發現,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提出再審所要求「嶄新性」要件未符;且聲請人前已數度援引此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不符合「嶄新性」要件而裁定駁回乙節,則有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3號、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99年度聲再字第16、38、47、5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3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附卷可佐,故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及非屬新證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並不相符,更係以同一理由重複聲請再審,於法未洽,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葉育宏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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