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38號聲請人 葉新中 相對人亞米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興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00000000號0000000000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於民國一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薪資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至勞方(即聲請人)設於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之內容,於新台幣貳仟貳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4年7月
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惟相對人僅給付22,800元後,即未再給付,尚欠2,200元未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00000000號0000000000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堪予信實。又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分期款之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金額2,200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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